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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赛谱特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 2017-03-20 10:38:01     来源:本站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13日,奥特昆普技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进行化学或物理处理的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80026164.6.2008年11月21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奥图泰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3日,奥图泰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赛谱特公司(即原告)。赛普特公司从2004年开始在中国境内有且只委托三达膜(厦门)有限公司利用该专利技术研发、生产、销售SEPTOR连续离子交换与工业色谱分离系统,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赛普特公司认为,被告科技公司股东李××、孙××等人利用曾在三达膜(厦门)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获得赛普特公司的专利技术。在随后的离职并设立了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赛普特公司的许可时,擅自印刷宣传册,并在公司网站(http://www.starmem.com.cn)上对外宣传自主研发了离子交换与工业色谱分离技术,并藉此制造和销售侵犯赛普特公司专利侵权产品。2010年6月被告销售一台设备型号为:StarSEP-20/50的连续流体分流系统(出厂日期:2010年6月10日,出厂编号:SMT100610-001)给石药集团维生(石家庄)有限公司。该侵权产品覆盖了赛普特公司专利权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由此获得数百万元非法利益,并企图进一步扩大市场,非法利用赛普特公司的专利技术参与项目投标,其侵权行为将进一步加大。

被告科技公司认为,首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赛普特公司在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增加特征g(所述课旋转阀不见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明确将保护范围限缩在课旋转阀部件与转台的圆形不见位于相同平面的技术方案,而放弃了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的圆形部件不在相同平面的技术方案。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缺乏赛普特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主张的技术特征c(设有一位于所述机架上的阀组件(8),该阀组件包括一相对所述中心轴线(17)同心布置的盘状可旋转阀部件(9)和一固定阀部件(10),该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床上。)该表述明确限制为阀组件连接在机架上,而被控侵权产亲的阀组件直接固定在地面基础上,固定机架也直接固定在地面基础上,中间不存在直接连接。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赛普特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c,即阀组件连接在机架上的特征。

再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特征与赛普特公司权利要求所述的“传动装置”特征限定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在实施方面,赛普特公司的专利的“传动装置”为有外部齿及转动链的装置。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电动缸驱动的方式。在效果上也不同。

最后,涉案专利上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明确。

就赛普特公司诉被告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赛普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赛普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被控侵权产品的阀组件与转台与支撑直接的连接关系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同或者等同。

2、被控侵权产品的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不在相同平面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诉可旋转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传动装置”特征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4、涉案专利上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明确。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闽民终223号判决:

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2、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ZL200480026164.6号专利权的StarSEP-20/50连续流体分流系统设备;

3、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0万元(含合理费用)。



裁判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在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理解予以认定。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机架应理解为与地面接触,并对其他部件起支撑作用的部件。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上”,阀组件(8)连接在机架上。结合涉案专利附图终阀组件(8)连接在轴颈(3)上的图示及权利要求记载“一轴颈(3)所述机架上延伸”、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可旋转阀部件9分别通过轴承4、11安装在轴颈3和固定部件10上”的描述,可以认定轴颈(3)从机架上延伸,阀组件(8)通过轴颈(3)连接在机架上,附图中与阀组件(8)相连的较细部分应为轴颈(3),轴颈(3)下方较粗部分应为机架。因此,涉案专利中,支撑转台的是机架,支撑阀组件的也是机架。涉案权利要求没有对机架作进一步限定,将涉案专利适用在较大设备时,支撑转台的支架可能会有多个,涉案专利并未将机架先定位个支撑支架之间应当有连接关系,附图中支撑阀组件的机架与支撑转台的机架之间也未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支撑阀组件的支架与支撑转台的支架没有连接,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为了解决因转台和容器的设计产生的相对高的重量导致的扭矩过大问题,设计出转台直接在圆周处被驱动的技术方案,使得来自动力源的动力作用于转台的外圆周,转台结构几乎不遭受任何扭转载荷。可见,来自动力源的动力是通过转台的圆周处被传递。因此,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这种驱动优选利用沿着转台圆周布置的齿实施”、“根据本发明,转台现在直接再其圆周处被驱动……”的描述,赛谱特公司有关“传动装置包括转台的圆形部件”即转台外圆周的陈述,符合说明书的记载,可以采信。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通过电动缸拉动转台外圆周驱动转台,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3、根据涉案专利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这一技术方案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阀组件和转台的驱动彼此分离”的问题,通过用阻尼将可旋转阀部件直接连接到转台上,使二者受同一力的驱动,实现阀组件和转台的驱动同步。根据现场勘验,因可旋转阀部件本身有高度,其上表面与转台之间存在高度差,但被控侵权产品可旋转阀部件也是通过侧面下部的阻尼装置连接到转台上,可旋转阀部件与固定阀部件接触的地面与转台基本上在同一平面上,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受同一力的驱动,做统一运动。故,被控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是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4、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装置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怎样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一审法院对于焦点问题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阀组件与转台分别直接通过独立的支撑支架固定在地面上,两者并未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阀组件未与机架相连”,进而认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一审将“机架”这个技术特征限定为转台的机架,该机架必须采用一体式机架的唯一方式,支撑固定阀部件的机架不能采用分立式的方式必须连接到转台的机架。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转台布置在机架上”、“该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上”;故该特征并未限定机架式一体式机架还是分立式机架,也未限定支撑阀组件的机架与支撑转台的机架具体要以什么方式连接,所以该技术理解应以通常技术含义理解,“支撑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台的固定地基支撑物属于机架,支撑被控侵权产品的阀组件的固定地基支撑物也属于机架”。所以,无论机架是否一体或是分立,只要起到支撑作用,都应理解成支架。故二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法院对于焦点问题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不在相同平面上”,从而认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可旋转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技术特征及不等同也不相同。实质是忽视了原告在无效宣判程序中增加的技术特种中的“所诉可旋转阀组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位于相同的平面上”的“基本上”三字。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体积大,而其阀组件与转台的高度相差仅十几公分,而这十几公分并不会实际影响装置的技术效果。应该属于“基本上位于相同的平面上”。故二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一审法院对于焦点问题三,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传动装置”的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实质上是将该技术特征解释局限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马达通过传动装置连接到所述可旋转阀部件上,同时还记载:所述传动装置包括所诉转台的一圆形部件,所述可旋转阀部件被直接连接到所述的转台上。故二审认为,权利要求1实质已给出传动装置的特有结构和位置。不能将其理解为功能和效果的表述的技术特征。

二、该案的典型在于被告股东李××、孙××等人在2003年到2006年间系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员工,于06年离职并设立被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这些人在三达膜工作期间,一直参与SEPTOR连续离子交换与工业色谱分离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等工作,并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了赛普特公司的专利技术,引起之后的一系列案件。

侵权行为的发生,常常是因为企业员工的流动。

1、这里就涉及到员工窃取的企业商业机密的问题了。

企业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首先,在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

1)注重技术的保密

2)及时的员工签订保密合同

2、商业秘密、专利都受法律保护,但商业秘密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这就需要企业具有规范的管理制度。专利权是一个垄断的权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否则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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